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彥莙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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