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38號
TPEV,109,北簡聲,38,2020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即林郁虔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可參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北 簡字第253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9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受理後即於109年2月3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司執寅字第8914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於第三人嘉里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 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 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



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前揭停止執行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酌 定擔保金額為70,752元,【計算式:(債權額10萬元+迄至 109年2月15日之利息約471,679元)5%3年辦案期限加送 達時間=7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