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玫翎
相 對 人 蔡品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
度北簡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一項、第二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 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對於第一 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 第四九五六號、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 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三;㈡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一審免徵 裁判費,另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五 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訴訟費用額為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5,955×3%≒179( 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