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洪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 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核撥貸款 起至94年3月3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694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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