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02號
TPEV,109,北簡,802,2020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林美蘭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尤進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尤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尤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進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 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 被告為尤進益之遺產管理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尤進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尤進益於105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 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9%機動計付(目前為11.06%), 並



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尤進益 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5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11萬8,923元迄未給付,又尤進益業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 ,依系爭裁定已選任被告為尤進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公告、 繼承 系統表、系爭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