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譚泉即陳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9 日、93年5 月1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 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 紀錄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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