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3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247,093元(內含消費本金239,846元、利息7,24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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