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99號
TPEV,109,北簡,69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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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瑜珊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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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