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35號
TPEV,109,北簡,63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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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契約書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萬 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萬泰 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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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