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依約理 賠後,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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