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51號
TPEV,109,北簡,5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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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許雅琪 

兼訴訟代理 許秀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秀雅於民國9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許雅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保證責任宣告書、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80號裁 定、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命令、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件
┌───┬────┬────┬──────┬───────┐
│編號 │債權本金│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餘額(新│ ( %) │(民國) │ │
│ │台幣) │ │ │ │
├───┼────┼────┼──────┼───────┤
│1 │114,940 │2.095 │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5 月11│
│ │ │ │1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其逾期在6 個│
│ │ │ │利率計算之利│月以內者,按左│
│ │ │ │息。 │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2 │163,324 │2.565 │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5 月11│
│ │ │ │1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其逾期在6 個│
│ │ │ │利率計算之利│月以內者,按左│
│ │ │ │息。 │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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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