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致芳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及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 、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 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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