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呂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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