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478號
TPEV,109,北簡,247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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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李瓊蓮 
被  告 許純芳 
     石珉千 
     汪曉君 
     陳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4人應平 均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9,999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 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 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 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 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 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 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 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



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 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 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 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 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 ,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 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 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 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 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 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 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 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 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 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曾國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永仁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平均給付原告共63,876元,被告陳雯珊為該案即 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以本院108年 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等情,經原告陳明,並 有本院108度北小字第463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即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 曉君、陳雯珊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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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