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46號
TPEV,109,北簡,24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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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魏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 9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 24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0%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31日 止,帳款尚餘 114,95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427元。而台 新銀行已於94年8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7月21 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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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