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張語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科福、黃丞緯及邱盛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邱盛文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邱盛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邱盛文於起訴前民國108年6月13日即已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8年12月1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 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