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5號
TPEV,109,北簡,22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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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游上輝(游象賢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游輝文(游象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游象賢所簽訂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771 元,及自 民國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 5,771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象賢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詎被繼承人游象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8萬5, 771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游象賢於98年11月1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8萬5,771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象賢雖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及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資為抗辯。四、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 轉催呆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 日花院嶽家事98司繼188 字第011514號函、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8 號裁定、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惟原告請求之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8.88%,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分別為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88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1.776 %計算之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且原告所 請求之利息連同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 定之週年利率20%,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8萬5,771 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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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