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0號
TPEV,109,北簡,22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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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被   告 謝綵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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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