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逸翔(即李慶豐之繼承人)
李苡蓁(即李慶豐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後段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5 頁、第15頁)。然查,被告住所地均在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及被告 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22頁、第29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 ,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如 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前段固約定:「 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5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 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 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現今各金融 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 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 便利普及,即令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 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 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 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給予他方之帳戶可 能只有銀行之名稱諸如某某銀行及其帳戶號碼,而未有分行 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行代號 ,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遑論所指定之帳戶有可能係國 外之金額機構帳戶,故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 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 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開設系爭帳戶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 ,自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 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難認兩造有以本院為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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