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陳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 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 尚積欠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0萬2,497元 (含本金12萬7,121元、 利息5萬6,064元及違約金1萬9,312 元)未按期給付。 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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