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27號
TPEV,109,北簡,15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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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辜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月1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119,83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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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