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9號
TPEV,109,北簡,14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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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663元,及其中98,236元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每期加計違約 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時捨棄請求3期共1,500元之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 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 規定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而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連續 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依約定條 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108年11月18日止共計100,663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98,236元、利息 1,727元、違約金 7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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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