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系爭機車係同事丙○○購置新車而主動表示借伊使用,之前丙○ ○已使用一段期間,伊實不知該機車有問題,因丙○○未將行車執照交付,伊才 不敢使用放置大甲鎮○○路停車場,另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將機車借予伊, 甲○○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才報遺失,若係丁○○竊取該機車,何以甲○○遲 不報案,原審未傳訊甲○○、丁○○訊問尚有未洽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 於警訊時供稱:丙○○將機車交伊後,伊即交伊先生,均停放在大甲鎮自強保齡 球館內未使用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於偵查中稱:伊平日都騎腳踏車,丙○○ 交給伊時說可以騎沒關係,但不要被警察抓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 ),次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懸掛IJK-三八一號之機車原交伊妻舅 修理,因無法修理就放置店外,後來陸續接到罰單,才知他人懸掛該車牌使用違 規,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報失竊,另證人丁○○證稱:伊僅曾買一部新機車給 丙○○使用,未曾交付其他機車給她等語,而系爭機車引擎號碼確已磨損,為贓 物堪予認定,丙○○於交付時既未交付行車執照證明機車來源合法,又已告知不 要被警察抓到,上訴人斯時既乏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於收受該機車後竟未使用置 於大甲鎮自強保齡球館之停車場長達一年三個月,其知悉機車係贓物亦堪認定, 原審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於收受贓物後並未使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F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段三一巷二八號
居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一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女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軍元里軍元一0六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平一0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О四О五五一二號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懸掛車牌IJK─三八一號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損、車牌原係 甲○○所有,何時失竊不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報案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無交通工具,向其男友丁○○借用,丁○○ 在台中縣外埔鄉○○路某處借予丙○○使用,丙○○仍予收受騎用,其後丙○○ 已購得新車,復於同年六月間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某髮廊將之借予同事戊○○ 使用,戊○○明知該機車無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該機車並將 之停放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自強保齡球館停車場,未予騎用,其後戊○○之夫 胡照文(不知情,業經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其友 柯創欽(不知情,業經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交通 工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開停車場將該機車出借予柯創欽,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柯創欽在台中市○○路、英才路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 及車牌為贓物,被告丙○○辯稱:該機車原係其男友丁○○所有,交往期間二人 將機車互換騎乘,嗣後分手後對方不要回該機車,伊並不知該機車為贓物,後來 因同事戊○○欠缺交通工具,才將之借予戊○○;被告戊○○則辯稱:自丙○○ 處收受該機車,雖曾詢問丙○○該機車是否有行照,是因害怕騎出去被交通警察 開罰單之緣故,並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無收受贓物云云。惟查:(一)上開懸 掛車牌IJK─三八一號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損、車牌原係甲○○所有,
何時失竊不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報案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 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 卷可參,被告等收受之車牌及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二)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其與男友丁○○交換機車騎乘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當時伊上、下班無交通工具,沒向他(指丁○○)拿取行照,不知係贓車云云, 前後供詞已有不符,況被告丙○○如有機車,何以須與丁○○交換騎乘,且自借 用開始至為警查獲之時約有二年之久,被告丙○○借用該車之目的顯非僅供一時 代步之用,而有長期便利自己使用之意思,但機車相較於一般動產之價值猶有過 之,衡情被告丙○○於取得該機車時自應要求對方男友交付相關證件以備隨時查 驗,或與男友分手時要求換回自己機車,始符情理;甚者,被告丙○○已經起訴 在案,亦當帶同丁○○到院為證,其捨此正常程序不為,顯已知悉該車來源事涉 不法,其謂不知該車係屬贓物云云,孰能信之?又被告戊○○收受該機車後即停 放保齡球館之停車廠,未予騎用,時間長達一年餘,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 ○○對於其收受之車牌、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無疑。按刑法贓物罪 之成立,其主觀要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必要,即使為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亦 可構成,綜觀上情,被告等於本院辯稱不知該車牌及機車係贓物云云,所辯顯係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而被告戊○○於收受贓物後並未加以使用,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不大、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 、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各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