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63號
TPEV,109,北簡,106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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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送達未到,一造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 1項;被告另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前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亦違約,依兩造間契約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並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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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