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7號
TPEV,109,北小,3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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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瑜珊
被   告 吳充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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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