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李彥明
郭上皓
被 告 彭冠瀧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善飛於民國107年2月7日17時4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國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處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5,814元(包含工資6,716元、 塗裝 7,705元、零件1萬1,3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 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 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6,716元、塗裝計7,705元、 零件計1 萬1,3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頁), 則至107年2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4,757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 萬9,178元( 計算式:工資6,716元+塗裝7,705元+零件 4,757=1萬9,1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17 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9,17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 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9,178元, 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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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93×0.369=4,2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93-4,204=7,189第2年折舊值 7,189×0.369×(11/12)=2,4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9-2,432=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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