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43號
TPEV,109,北小,343,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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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戴筱嵐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林登田即平隨土木包工業,惟 未提出被告林登田即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登田之最新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登田即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林登田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登田即 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登田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前揭裁 定業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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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