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549號
TPEV,108,北簡,854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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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49號
原   告 王之瑋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厝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寧
      簡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經由第三方平台購 買被告之臺北至柏林,途經上海與阿姆斯特丹之來回機票, 於同年5月22日原告與同行友人林曉蘭至桃園機場櫃檯辦理 登機手續,因過境上海,地勤人員檢查旅行文件時詢問原告 有無攜帶台胞證,原告出示香港護照,地勤人員與督導確認 後即發給登機證。嗣登機時,登機門地勤人員卻以持有臺灣 護照者須出示臺胞證,香港護照者須出示回鄉證為由拒絕原 告登機,將原告通關行李自機艙拉下,並詢問林曉蘭是否搭 乘,因林曉蘭行動不便,無法單獨繼續原定行程,乃與原告 滯留機場,被告對其疏失所造成原告之不便不聞不問。原告 與林曉蘭為繼續行程,乃購買華航機票,支出新臺幣(下同 )77,300元。本件因被告就旅行文件審核有疏失,致原告與 林曉蘭無法依原定班機完成行程,須另行購買機票,而受有 77,300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公眾場所拒絕原告登機,事 後無任何補救與協助,使原告在機場內飽受公眾異樣眼光, 任原告自行購買機票繼續行程,是被告於債務不履行之過程 中侮辱原告尊嚴,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自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航空公司辦理旅客運送登機時,依運送契約之約 定,並無查驗旅客身分證明以外其他旅行文件之義務,旅客 亦可持身分證明文件於自助報到機辦理登機,取得登機證。 被告查驗旅客旅行文件係依照當地國家入出境法律規範,非



基於對旅客運送契約之義務。本件原告購買不同航段之機票 ,因事涉在上海浦東機場不同出入境航廈登機,若原告無臺 胞證或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簡稱回鄉證),將無法辦 理入境事宜,再前往其他航廈轉機,原告稱能憑香港護照辦 理過境上海轉機,應屬誤解。又原告僅稱其尊嚴受損,並未 就人格權具體態樣或如何受損等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 於法有據;且原告所受影響航程應以107年5月22日臺北至柏 林,途經上海與阿姆斯特丹之去程機票為限,對於原告與其 友人於107年6月18日之柏林至臺北,途經阿姆斯特丹與上海 之回程機票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全部機票損失費用,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購買被告107年5月22日自台北出發經上海、阿姆斯 特丹至柏林,回程為同年6月18日自柏林出發經阿姆斯特 丹、上海至台北之來回機票1張,於107年5月22日搭乘時 經被告地勤代理華航人員發給登機證後,至登機門登機時 ,登機門地勤人員以原告未持有過境上海所需之台胞證( 持我國護照者)或回鄉證(持香港護照者)而拒絕原告登 機,同行之友人林曉蘭經地勤人員詢問後亦不搭機,其後 原告與林曉蘭各購買華航當日之台北至柏林來回機票及單 程票,有原告所購買之被告公司機票(卷第15至19頁)、 登機證(卷第21頁)、華航機票(卷第23至25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職員怠於詳查原告所需旅行文件並以錯誤 資訊為判斷致未履行運送契約,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請求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賠償,被告 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一)被告 有無查驗旅客旅行文件之義務?(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之運送契約(即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第7. 1.2條款規定:…因旅客證件不符合乘機要求,…南航為 不延誤航班可取消旅客已定妥之座位,對旅客因此而產生 的損失和費用,南航不承擔責任。第13.1.4條款規定:旅 客未能出示國家的法律、政策規定、命令、要求或旅行條 件所要求有效證件,南航有權拒絕運輸旅客及其行李(卷 第165、183頁)。此運送契約於被告公司網站均可自行查 詢,為原告所明瞭(卷第125頁),是基於運送契約,原 告即旅客有備妥並提出符合乘機要求之證件之義務,被告 對於旅客之證件有查核是否符合搭機要求之附隨義務存在



,於查核旅客證件不符合相關旅程國家入出境要求時,不 僅得拒絕運輸旅客及其行李,更對旅客因此產生之損失和 費用不負責任。被告抗辯其依運送契約無查驗旅客身分證 明以外其他旅行文件之義務云云,茲有所誤。
2、次按搭乘出境班機之證件查核,除依自助報到機辦理登機 外,一般於人工櫃台領取登機證前須經航空公司地勤人員 查核證件,出關後至登機門前,亦有地勤人員再查核登機 證件,此為有出國經驗者所明知。又台港澳旅客於24小時 內過境中國大陸地區者,除護照外,台灣旅客須持有台胞 證,港澳地區旅客須持有回鄉證,此於大陸地區出入境政 策網站即可查知。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港澳居民從內地 機場過境政策解答(卷第37頁)可知,可僅憑香港、澳門 特別行政區護照辦理過境邊檢手續者,係從境外過境內地 機場前往第三國,在內地機場停留不超過24小時且不離開 機場口岸限定區域,如需離開機場口岸限定區域辦理轉機 等手續,仍應憑回鄉證辦理入境、出境邊檢手續。查本件 原告所購買之機票係由台北出發經上海浦東機場(下稱浦 東機場)轉機至阿姆斯特丹再轉機至柏林,由台北至浦東 機場之航班係於該機場第二航廈降落,於浦東機場轉機至 阿姆斯特丹之航班,則由浦東機場第一航廈起飛(卷第15 頁),即於上海轉機時,需出入不同航廈,無異於入境大 陸地區後後再出境;而原告於辦理登機時,僅出示我國和 香港地區護照,並無相對應之台胞證或回鄉證,為兩造所 不爭,則原告於上海浦東機場轉機時,因出入不同航廈, 核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港澳居民免持回鄉證之過境規定 ,則被告於登機門前查驗證件時發現上開情事,而拒絕原 告登機,無悖於運送契約之約定,依前揭運送契約條款之 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不負擔旅客之損失和費用。 3、原告雖主張於人工櫃台辦理登機時,被告職員查驗原告之 證件怠於詳查原告所需旅行文件並以錯誤資訊為判斷,致 原告無法及時返家取得台胞證或回鄉證,被告未履行運送 契約應屬可歸責等情。惟查,被告雖於第一次人工櫃台查 驗原告證件誤以為不需回鄉證而發給登機證,至第二次於 登機門前查驗時方發現不符規定而拒絕原告登機,然此仍 無免於原告有備妥並提出符合乘機要求之證件之義務,否 則原告登機後至上海轉機仍會因乘機文件不齊而無法轉機 完成行程,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之台胞證或回鄉 證為有效期間內,且可於登機前提出,是其主張被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殊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77,3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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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