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918號
TPEV,108,北簡,6918,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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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
原   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謝甘霖

訴訟代理人 洪文富
被   告 張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 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 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 遺產為訴訟者是。如其非本於一定資格,或其並非為他人任 訴訟當事人者,則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件逸仙居社區並 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謝甘霖係以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 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非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起訴,縱謝甘霖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已於民國 108 年12月31日屆滿),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法定代理 權消滅之問題,且其並非本於一定之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 人,亦與同法第172 條第1 項之情形有間,依前揭說明,並 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鄭延壽曾就被告所積欠104 年5 月1 日至 107 年2 月28日之逸仙居社區管理費,提起給付之訴,經本 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1332 號判決駁回在案,因鄭延壽撤 回上訴而確定。惟該案係認定鄭延壽以其個人名義,並非以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請求,此觀諸判決理由所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逸仙居社 區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等旨自明, 並認定鄭延壽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積欠費用給付予其個人,係屬無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而以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 件,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本件謝甘霖係以逸仙居社 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自非屬同一事 件。另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2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即請 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 ),業經撤回,是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謝甘霖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逸仙居社區之住戶,依逸仙居社區規約第 8 條規定,管理費暨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按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並授權管理負責人訂 定並收取之。逸仙居社區於同年4 月30日召開104 年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管理 費改由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 ,每車位收取1,000 元。依系爭決議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之 坪數為76.67 坪【計算式:(總面積156.68+陽台11.74 + 雨遮3.67+3 個共有持分面積:35.21 +9.39+36.77 )× 0.3025=76.67 】,每月應繳管理費12,501元【計算式:( 76.67 ×150 )+1,000 =12,501】,詎被告自104 年5 月 起以不服上開決議為由拒絕如數繳納管理費。其後被告曾於 107 年1 月20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6屆 區權會)提出管理費修正案,然決議仍維持系爭104 年臨時 區權會決議之收費標準;逸仙居社區並於107 年12月14日第 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第2 次區權 會),通過管理費追認案,分擔標準按權狀坪數每坪收150 元,停車位每一單位收1,000 元,並溯及自104 年5 月開始 計收。被告僅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繳交8,500 元 ,其餘管理費均未繳納,尚積欠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498,546 元,及遲延利息43,659元。 原告曾以108 年3 月20日管理費欠繳通知單,及同年月22日 台北敦南郵局第3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管理費



及遲延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46 元 ,及利息43,659元。
二、被告方面
(一)逸仙居社區於100 年12月22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第10屆區權會)決議,逸仙居社區之管理費分擔 比例,依區分所有權所持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公 設持份比)分擔之。然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單獨召開系 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就管理費調漲之重大討論事項,於 會前未提供提案詳細內容,事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該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該會議主席1 人 獨佔43.69 %區權比例(7 位區權人)出席。而會議主席 應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由其妻授權代理出席,程序顯有 違失,且計算管理費總表坪數未將共有部分4097建號列入 ,分擔比例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多次向管理中 心表示分擔比例有疑義,請其更正,未獲回應,遂自104 年5 月1 日起遲繳管理費。
(二)又逸仙居社區於107 年12月1 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第1 次區權會),通過管理 費分擔追認案。但會中僅有5 位自然人代表10位區分所有 權人與會,然會議記錄中實際出席人數卻達11人,且會議 中所占區權持有比例未達成會規定,應宣告流會。另依該 次會議紀錄附件一逸仙居管理費計算表記載,社區總坪數 為1275.73 坪,表末註明:「坪數依各戶權狀面積計算而 來」,但依逸仙居社區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出逸仙居社區 區分所有權面積簡表之社區總面積為5847.57 平方公尺( 即1768.89 坪),兩者不符;之後社區主任有更改簽到簿 及出席委託書,該次會議紀錄顯然不實。而原告對系爭第 16屆區權會決議恣意加註「決議仍維持104 年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收費標準」,該修改加註部分應屬無 效,則系爭第17屆第2 次區權會記錄記載「針對第16屆的 議案通過」部分,亦屬無效。
(三)縱依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 坪為150 元,每車位為1,000 元,被告管理費應為8,809 元【計算式:(全部318.0728-公設145.9828)x0.3025 x150 +1,000 =8,809 】,而非12,501元;且原告未說 明計算被告坪數76.67 坪之依據。又被告住所之公設比為 4.97%,104 年5 月1 日收取之管理費為218,375 元,依 第10屆區權會決議,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853元(計 算式:218,375 ×4.97% =10,853.23 )。且被告已繳納



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之每月管理費8,500 元。(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逸仙居社區規約第8 條亦規定「一、為 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負責人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授 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並收取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5 %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逸仙居社區 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設管理負責人,並於108 年 度推選謝甘霖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8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2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50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洵堪認定。
2.且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既為逸仙居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逸仙居 社區規約第8 條規定,自應分擔逸仙居社區之公共管理 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 3.又逸仙居社區於104 年4 月30日召開104 年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作成決議



管理費改由室內坪數為基本數,每坪收取150 元,另每 車位收取1,000 元。該次會議係由時任逸仙居社區管理 負責人李聰結所召集,李聰結係於104 年1 月23日登記 為逸仙居社區內348 號2 樓及2 樓之1 之所有權人,逸 仙居社區並推選李聰結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有逸仙居社區管理中心公 告、會議通知單、簽收單、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 府都建字第10466866300 號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13 至225 頁)及逸仙居社區104 年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簽到、會議決議暨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167 至184 頁)在卷可稽。查李聰結時任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由其召集 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自屬合法。再按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固爭 執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不合 法,然被告於該決議後並未於3 個月內提起訴訟撤銷會 議決議,為被告所自承,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既 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抗辯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 可採。
4.再依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議案一:因為社區房 舍開始老舊,提高社區管理費。說明:改由室內坪數為 基本數,每坪150 元,每車位1,000 元計算方式。決議 :不同意1 票;同意13票」(見本院卷第173 頁)。查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包含主建物 總面積156.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74 平方公尺 、雨遮3.67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包含仁愛段一小段 4095建號(528.68平方公尺x666/10000 =35.21 平方 公尺)、同段4096建號(161.61平方公尺x581/10000 =9.39平方公尺)、同段4097建號(1630.1平方公尺x 198/4995=64.62 平方公尺)、同段4098建號(616.89 平方公尺x596/10000 =36.77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 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又其中共有部分之同段



4097建號(64.62 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室內,為車位 範圍,就車位部分另收取每車位1,000 元,不計入室內 坪數;其餘3 個共有部分(包含同段4095、4096及4098 建號)則計入室內坪數計算。據此計算被告管理費之坪 數為76.67 坪【計算式:(總面積156.68+陽台11.74 +雨遮3.67+3 個共有面積:35.21 +9.39+36.77 ) ×0.3025=76.67 】,每月應繳管理費12,501元【計算 式:(76.67 ×150 )+1,000 =12,501】。又上述收 費方式迄未經逸仙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 被告僅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計9 個月)每月繳 交8,500 元,其餘管理費並未繳納,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計46個月),尚積欠管理費 為498,546 元(計算式:12501 x46-8500x9 =498, 54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98,546 元,核屬 有據。
5.另依逸仙居社區規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據此原告自得請求積欠管理費 及約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算至108 年2 月28日之 遲延利息共計43,659元(計算公式如本院卷第273 頁) ,惟其中105 年1 月欠繳金額誤列為12,501元,顯未扣 除被告已繳之8,500 元,另應於屆期後始得請求遲延利 息,原告所列每月利息應係多請求1 個月(30日),故 本件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40,282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6.至被告固認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以室內坪數計算 管理費並不公允,並提出其個人之收費標準計算方式。 惟按管理費之數額,係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決定,被告所主張之收費標準及計算式係其個人意見, 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不得作為被告應 繳管理費之計算依據。又系爭104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通 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並列出每戶管理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關於同段4097建號共用部分,係屬車位 部分,另決議車位收費標準,而不計入室內坪數計算管 理費,亦難逕認違反公平法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 據上述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收取本件管理費云云 ,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謝甘霖,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至108 年2 月積欠之管理費498,546 元,及遲延利息 40,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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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