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張達儀
張達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冠宇
被 告 林龍海
林士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士熙係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龍海為系爭4樓之 使用人。二十餘年前原告父親張冠宇曾在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3樓,為經營商業使用而進行內部表面裝潢施工,當時即發 現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已有微量漏滲水現象,相對位置為廁 所及陽台樓地板,當年亦曾經數度交涉要求被告整修,均為 被告所堅拒被迫僅能自樓下天花板內接水,惟無法引導至原 有大樓之汙水管,不得已使用塑膠浪板作為水之絕緣,藏置 於天花板內,上鋪以數層舊報紙藉以吸附被告4樓之漏水, 藉氣溫將天花板內儲存之漏水蒸發以資臨時因應。民國98年 以後原告系爭3樓房屋改為住宅使用,系爭4樓漏水情形仍未 獲維修改善,此後被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原 告系爭3樓房屋歷經多年滲漏水,目前範圍為兩間臥室全部 ,生活家具如彈簧床、寢具、電腦桌等因漏水事件遭致損壞
,早已不堪使用而棄置,其原始購買價格皆不可考,乃參考 各個物品網路購物站所列中等品質價格為重置成本之依據, 亦有引用家具棄置後之實際重購價格,合計損失新台幣(下 同)30,141元(詳如附表一)。
㈡被告從未實踐系爭4樓房屋防水與結構之修繕責任,20餘年 原告絕無法自樓下向上單獨有效完成徹底之防漏水及防範落 石,僅能一再重複切割天花板,拆除腐爛之裝潢等木作,清 運廢棄建築材料與落石,或裝置不銹鋼水盆接水,更換天花 板內部分塑膠明管,或重釘新天花板,或進行牆面粉刷等消 極補強性之施工,其中凡修繕費用或微小、或未作取證、或 罹於請求時效等因,均不在本求償之列,謹請求近期漏水最 為嚴重之三次整修,總計房屋修繕費用100,800元(詳如附 表二)。
㈢被告系爭4樓房屋陽台、主臥室廁所樓地板防水層經使用40 年後早已崩壞破損,至今從未維護修繕,以致滲漏水至原告 系爭3樓臥室1、2造成損壞。因此原告請求按照台灣防水工 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 方式及計價概估」,由被告支付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 之修復工程所需全部修繕費用,其中被告系爭4樓房屋陽台 、主臥室廁所室內施工金額104,663元,原告系爭3樓臥室1 、2天花板混凝土維修金額24,766元,共計129,429元,以及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原告提供木作回復工程費用49,500元。並 請求准許原告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陽台、主臥室廁所,依 鑑定報告書建議,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修復工程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70元及自108年11月14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准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陽台、主臥室 廁所,依照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 原狀之修復工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前年即106年2月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始知有漏水情形後 ,曾請人修復並由大廈頂樓重新鋪設一條明管水管拉到被告 居所內,完工後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還有漏水,原告回覆確認 沒有再漏水,但107年12月被告始又得知有漏水情形。由此 可見本次漏水事件應該是發生在107年12月,而非原告所陳 在106年2月或同年8月甚或20年之久的漏水。 ㈡原告為擴增2間臥室的使用空間,將原本建築設計的衛浴室 、陽台與臥室間的牆分別拆除,原告明知其原本的衛浴室及 陽台的上方即是被告的衛浴室及陽台,是原告使用水的地方
,屬於容易發生漏水問題的地方,卻還變更使用將之改納為 臥室的一部分。該處天花板應保持容易觀察及方便修繕的最 佳狀況,而不應裝潢封閉起來以致無法及時發現及修繕漏水 問題。原告並未盡到時常注意、加強防水以及保持容易觀察 、方便修繕之義務,故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歷年因漏水事件 損失明細表」所列之3次裝潢費用100,800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3張收據,其收據開立日 期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107年6月15日及108年2月28日, 其修繕金額分別為42,800元、22,000元及36,000元,可知每 次修繕期間約半年一次,且每次修繕費用約2萬元至4萬元, 亦不清楚其修繕之內容細項為何。另原告明知該經變更使用 的天花板容易發生漏水問題,卻還在其下方設置床鋪、書桌 等傢俱,而床墊、窗簾等生活用品受到漏水浸濕時,亦應立 即挪移處理以減輕損害,但原告未盡避免及減輕財物損失之 義務,卻任由其窗簾、傢俱、書桌等生活用品遭受漏水損害 。因此,原告提出之「房屋歷年因漏水事件損失明細表」所 列之財物賠償金額30,14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林士熙業於108年12月2日請防水師傅開始施工修繕系爭 4樓之陽台及主臥浴室,其將陽台及浴室的地磚全部打除, 施作加強防水結構工程,磁磚全部更新並於12月13日完工。 工程費用71,500元。同年12月18日施作系爭3樓原告陽台及 浴室混泥土天花板,鋼筋裸漏部分漆環氧樹脂紅丹漆,並以 水泥砂漿補平,師傅估價約7,000元,合計被告修繕工程費 用總計78,500元,因被告已全部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且原告應共同分擔前揭修繕費用,則原告應給付被 告39,250元。另因原告不當變更房屋結構拆除磚牆,致被告 房屋主臥室之浴室的牆壁自天花板至地面產生垂直裂縫及磁 磚破裂,系爭4樓主臥浴室牆壁結構加強及更新工程亦已於 108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費用為51,8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士熙為系爭4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林龍海為系爭4樓之使用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15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照鑑定報告書之建議, 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家具因漏水事件損失30,141元,及歷 年因漏水損害修繕費用100,8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 被告依鑑定報告書連帶給付被告系爭4樓房屋陽台、主臥室 廁所室內施工金額104,663元,原告系爭3樓臥室1、2天花板 混凝土維修金額24,766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原告提供木作 回復工程費用49,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
經查,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69頁)。又經本院委請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 會108年8月2日台防(108)工協會字第079號函鑑定報告覆以 :「系爭3樓房屋(臥室1)天花板混凝土層滲漏水應是,系 爭4樓房屋陽台受外來水(如雨水等)及冷氣使用後之排出 冷凝水,滲侵入結構體層而滲至系爭3樓房屋(臥室1)天花 板所導致滲水現象。系爭3樓房屋(臥室2)天花板混凝土層 ,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廁所)所造成滲漏水現象,該系 爭4樓房屋結構體防水層「或無」已老舊或破損現象,水源 順沿排水管周邊與裂縫處滲至,系爭3樓房屋(臥室2)天花 板上之混凝土層而有滲水現象。」,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佐,顯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乃因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有 缺失所致,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照鑑定報 告書之建議,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 有無理由?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 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欲使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 狀,自需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修復漏水,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照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之建議,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家具因漏水事件損失30,141元,及歷 年因漏水損害修繕費用100,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家具因漏水事件損失30,141元,及 歷年因漏水損害修繕費用100,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等損害係由被告所致等情負舉證 之責。就家具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3、49、67頁),惟原告對於其曾變更系爭3樓 之房屋結構及其漏水房間之上方係被告之陽台及廁所等情並 不爭執,是原告若未變更其房屋結構,則該處所當不致擺放 單人彈簧床、寢具、電腦辦公桌、側桌、床頭櫃等家具,故 尚難謂原告所主張其單人彈簧床、寢具、電腦辦公桌、側桌 、床頭櫃等之損害,與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間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家具因漏水事件損失 30, 141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就其主張歷年因漏水損害修 繕費用100,800元,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 29頁),惟觀諸該3紙收據,並未記載施工處所、詳細施工 細項及方式,原告亦未就該等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予以舉證,是尚難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系爭4樓房 屋之漏水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歷年因漏水損害修繕費用100,800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連帶給付被告系爭4樓房屋陽台 、主臥室廁所室內施工金額104,663元,原告系爭3樓臥室1 、2天花板混凝土維修金額24,766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原 告提供木作回復工程費用49,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乃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有缺失所 致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士熙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龍海為系爭4樓之使用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均應負系爭4樓管理維護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查,本院委請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經該會108年8月2日台防(108)工協會字第079號函鑑定報告 覆以:「系爭3樓房屋(臥室1、臥室2)天花板,建議修復 費用為24,766元。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廁所、陽台),建 議修復費用為104,663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附件 七並有原告提供木作回復工程費用4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前揭費用,亦屬有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與 系爭3樓曾更改該處結構是否有關等情進行鑑定,經該會108 年8月2日台防(108)工協會字第079號函鑑定報告覆以:「經 上開檢測與現況勘查結果,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現象,而系爭3樓房屋變更房屋格局時又是否會因拆除 過程中,造成系爭4樓房屋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導致系爭4 樓房屋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使系爭3 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相似案例業界確實有,又因系爭3樓 房屋現況未拆除至頂部之部分實難判定,事因此而導致滲漏 水故所佔比例百分25 %,而系爭4樓房屋應盡使用者維護保 養之責故佔75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原告雖否認其 更改房屋結構亦為漏水原因,惟衡諸常情,變更房屋格局於 拆除過程中,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改變,而同為漏水之原 因。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75%之責任,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25%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4,197元 【(24,766元+104,663元+49,500元)×75%=134,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林士熙業於108年12月2日請防水師傅開 始施工修繕系爭4樓之陽台及主臥浴室,工程費用71,500元 。同年12月18日施作系爭3樓原告陽台及浴室混泥土天花板 ,估價約7,000元,合計被告修繕工程費用總計78,500元, 因被告已全部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因原告 不當變更房屋結構拆除磚牆,致被告房屋主臥室之浴室的牆 壁自天花板至地面產生垂直裂縫及磁磚破裂,系爭4樓主臥 浴室牆壁結構加強及更新工程亦已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 工程費用為51,8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 提出收據、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 ),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完全符合如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之修復方式修繕,是其辯稱已全部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4樓主臥浴
室牆壁結構加強及更新工程已完成,工程費用為51,800元云 云,核被告真意,應係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房屋 主臥室之浴室牆壁自天花板至地面產生垂直裂縫及磁磚破裂 ,係因其變更房屋結構所造成,被告復未予以舉證,是其所 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 告進入系爭4樓之房屋內,按照如附件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 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4,197 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