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967號
TPEV,108,北簡,1896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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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詹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中 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 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 100,000元未付,其中本金98,000元,而大眾銀行 於94年10月 7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 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 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31,194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28,697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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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