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3 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最高限額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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