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944號
TPEV,108,北簡,1894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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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另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貸款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再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原告信用卡部分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及15%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手續費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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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萬6380元 │ 95年7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16萬7336元│ 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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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