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941號
TPEV,108,北簡,1894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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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報紙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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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