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880號
TPEV,108,北簡,1888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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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王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 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1 ,154元及利息,共計103,76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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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