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876號
TPEV,108,北簡,1887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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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7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高黎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0萬563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5萬7923元 │ 98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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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