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鍾澄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鍾澄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 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98 元(含本金65,781元、利息 39,517元)及其中65,781元部分,自97年6 月1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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