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8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謝宏信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21日、93年5 月5 日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嗣 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 份、帳戶 繳款明細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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