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758號
TPEV,108,北簡,1875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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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被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複代理人  曾筠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本 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在台北市大安區 大安森林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駕駛AAM-8136號車,過失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RBD-9329號車,致受有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428,705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答辯、聲明:事發當時因在地下二樓,原告保戶是中年 男士,被告係女生,警方到場僅做現場圖並未做筆錄,因原 告保戶聲音很大要求被告需要承諾賠償,被告心生畏懼。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承諾理賠原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原 告保戶很大聲,且為中年男士,其係女生,心生畏懼云云, 但上開事故現場圖,是由警方製作,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



所懷疑自身應否負責,自可保留責任歸屬之意見,警方亦不 會違背被告之主觀意願,配合原告保戶要求被告簽名承諾賠 償,是被告空言抗辯,否認已做承諾,有違誠信,無可採取 。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可以認定。另就本件維修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為97,107元(折舊計算式,本院卷第 121頁),加計工資31,051元(本院卷第47頁)與烤漆29,10 6元(本院卷第47頁),總計應為157,264元(97,107+31,05 1+29,106=157,264)。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認 定,本院卷第95頁)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准 許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論。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兩造勝負比例約略酌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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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