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
被 告 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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