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695號
TPEV,108,北簡,18695,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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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5號
原   告 陳建貿 
被   告 潘𦒋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7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訂合夥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資日本、曼谷商品代購,原告 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兩造於每月15日至20日結 算當月營業額,原告可獲淨利之20%作為紅利, 原告並於同 年2月26日再增資2萬8,000元,總計投資額計10萬3,000元。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且自108年5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推託 避不見面,經原告於同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8月底返還上開投資,復於同年9月 26日以大園果林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惟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0萬3,000 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通信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轉帳交易記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6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於2個月前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需無息退還投資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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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