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630號
TPEV,108,北簡,1863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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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家泰(原名:楊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32,006 元,利息2,626 元,合計134,632 元;又被告於92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 通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 計算,自97年1 月 27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2日 起至93年1 月22日止為期1 年,屆期時,如被告無書面表示 異議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詎被告自93年11月18日後 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78,127元;被告又於 92年7 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 最高限額為5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自92年7 月11日起至93年7 月1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3年 9 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78,551元 ,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萬通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 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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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