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唐淑貞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925 元,及其中218,244 元自民國94年3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2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3 月25 日止,積欠消費款245,925 元(其中本金為218,244 元),嗣被告於94年4 月至96 年1 月止繳款共17,000元,經抵充所欠利息後,尚欠228,925 元
及利息。另中華銀行於94年3 月23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 已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925 元,及其中218,244 元自94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 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 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 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 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 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 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
㈡查被告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經澎湖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99年 2 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0 年 7 月28日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更生方案已經澎湖地院裁定 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 終結。而原告所主張信用卡債權,既於澎湖地院裁定開始更 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 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 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信用卡 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8,925 元,及其中218,244 元自民國9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