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301號
TPEV,108,北簡,1830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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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01號
原   告 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蔡佩蓁即鼎紀鵝肉飯




      王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蔡佩蓁即鼎紀鵝肉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紀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佩蓁即鼎紀鵝肉飯及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王紀緯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共同簽訂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取得 鼎紀鵝肉飯百分之十股份並成為股東。嗣後原告發覺被告未 遵守合作契約之約定,且未忠實經營鼎紀鵝肉店而有施詐術 以詐取股款之嫌疑。緣於106年6月29日依合作契約第8點: 「若乙方(即原告)預退出股份,甲方(即被告)退回新臺 幣300,000元整購回其股份,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民 法第686條、第708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王紀緯表示退出股份 並請求返還股款30萬元。詎被告王紀緯稱其無返還股款之資 力並屢次推諉還款責任,其後更是突然結束鼎紀鵝肉飯營業 ,顯無意依合作契約第8點返還積欠原告之股款30萬元。 原告再於108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收受存證信 函後三日內出面協商,惟仍遭被告無視。為此,爰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股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佩蓁即鼎紀鵝肉飯自10 8年6月20日起、被告王紀緯自108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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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