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296號
TPEV,108,北簡,1829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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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9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尤詩涵 
      邱青華 
被   告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芷芸(原名康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1日簽訂乘機輕旅行贊助商合 作契約書,原告贊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3台車 輛供節目拍攝,被告回饋贊助,片尾感謝字卡、車輛置入節 目、LOGO置入、節目粉絲團曝光相關拍攝、車輛露出影片片 段及劇照授權使用等,契約期間至107年9月30日(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詎料,原告交付定金15萬7500元後,被告於系 爭合作契約期間,未按契約第2條履行拍攝影片及置入行銷 等回饋,被告具違約事由,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定金,多次追討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匯款定金資料及追討 定金雙方手機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違約,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12 條第2項終止雙方租約,並依照第8條請求賠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無被告收執資料, 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 催告之事實存在,則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 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5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3202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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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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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7500元│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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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