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7號
原 告 木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嘉億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歐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歐穎公 司)、黃豊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歐穎公司部分之起訴,亦有陳 報暨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豊林以被告之名義,陸續於106 年11月21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 2 日、107 年1 月2 日向原告採購布料,貨款金額共計228, 048 元,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票期,原告均已履約出貨並經 被告受領,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被告竟惡性拖欠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8,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契約 5 紙、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8,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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