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方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29萬4,726 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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