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674號
TPEV,108,北簡,1767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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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城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7年2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7.5%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8萬2273元 │ 97年3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17.5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15萬4234元│ 97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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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