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463號
TPEV,108,北簡,1746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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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陳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嘉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含本金六萬二千九百八十 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利息四萬八千八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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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