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39號
TPEV,108,北簡,1739,202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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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邑潔 
      林財福 

      謝智閎 


      林財旭 

      林瑛楨 

被   告 林家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為林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素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據原告林邑潔陳明在卷。因本件兩 造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邑潔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 瑛楨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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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